二十世纪基本权利普遍概念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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始于 1789 年的法国大革命是历史上的关键时刻,标志着人们对权利和自由的认识和实施方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这一时期的主要理念是法律应是普遍意志的体现,这一思想深受让-雅克-卢梭等启蒙哲学家的影响。本着这一精神,法律作为人民代表所表达的人民意志的产物,被视为自由的工具而非压迫的手段。这一思想打破了以往将法律视为君主和精英用来维护其权力的工具的观念。大革命还有助于在整个欧洲传播自由、平等和博爱的理想。这些理想影响了其他国家的许多立法和宪法改革,为现代人权和民主治理奠定了基础。法国大革命期间阐明的人民主权和人权原则对全世界法律和政治制度的发展产生了持久的影响。

二十世纪是一个关于法律在社会中的作用的深刻矛盾时期。在这一时期,全球在承认和保护人权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但同时也出现了利用法律作为极权主义工具的情况。在世界许多地方,法律历来被视为正义和秩序的保障,但却被操纵来为专制政权服务,往往造成毁灭性的后果。

纳粹德国就是这种歪曲法律的一个特别突出的例子。在阿道夫-希特勒的政权下,1935 年《纽伦堡法》等法律被用来实施种族和反犹歧视并使之合法化。这些法律不仅剥夺了德国犹太人的公民权利,还为现代史上最大的悲剧之一--大屠杀铺平了道路。在苏联,在约瑟夫-斯大林的领导下,法律成为大规模政治镇压的工具。例如,在 20 世纪 30 年代的大清洗中,成千上万的人被指控犯有政治罪,往往是在捏造证据或逼供的基础上,然后被处决或送往劳改营。法律扩大了政治罪的定义,加强了国家对个人生活的控制,从而使这些大清洗合法化。在贝尼托-墨索里尼的法西斯意大利,法律被用来镇压所有政治反对派,宣传法西斯意识形态。例如,1925-1926 年的《法西斯法》标志着意大利向极权国家转变迈出了决定性的一步,它赋予墨索里尼广泛的权力,严重限制了公民自由。

这些历史事例说明,在专制政权手中,法律可以成为压迫而非保护的工具。因此,二十世纪的战争、革命和极权政权对法治理想提出了独特的挑战,清楚地表明法律本身既可以用来解放,也可以用来奴役。法律的这种双重性是这一时期的一个重要教训,极大地影响了现代人对人权、治理和防止滥用权力的必要性的理解。

和平条约 1919 - 1920[modifier | modifier le wikicode]

1918 年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欧洲元气大伤,疲惫不堪。协约国的战胜国在美国总统伍德罗-威尔逊的领导下,决心建立新的国际秩序,希望避免此类冲突再次发生。特别是威尔逊总统,他于 1918 年 1 月提出了著名的 "十四点",作为确保持久和平的建议,在制定这一新的世界观方面发挥了决定性作用。威尔逊愿景的一个关键要素是创建国际联盟,这个国际组织旨在为和平解决冲突提供一个论坛,并鼓励国际合作。国联于 1920 年正式成立,是结束德国与协约国之间战争的《凡尔赛条约》的一部分。虽然国联的目标是防止未来的冲突,但它也存在一些缺陷,特别是缺乏美国的参与,以及无法对侵略采取果断行动。此外,《凡尔赛条约》本身,包括对德国的苛刻赔偿和对国家边界的重新界定,都造成了紧张局势和不满情绪,导致了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爆发。因此,建立以健全的法律原则为基础的国际秩序的努力受到了国家利益分歧以及正义和公平原则应用不均衡的阻碍。然而,这一时期为今后几十年的国际思想和实践奠定了基础,凸显了国际合作和国际法的重要性。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经历也凸显了建立稳定公正的世界秩序的复杂性,这一挑战将继续影响整个二十世纪的世界政治。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和平条约标志着在国际层面审议基本权利,特别是少数群体 权利的一个重要转折点。虽然这些条约的主要重点是重新界定国家边界和组织战争赔偿,但它们也引入了革命性的人权概念。这些条约的一个显著特点是承认种族、语言和宗教少数群体的权利。随着奥匈帝国和奥斯曼帝国等多民族帝国的瓦解以及国家边界的重新界定,保护少数民族成为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和平条约试图保障这些权利,以防止少数民族在新国家或边界被重新划分的国家受到压迫。例如,《圣日耳曼昂莱条约》(1919 年)和《特里亚侬条约》(1920 年)都包含保护中欧和东欧少数群体的具体条款。这些条款规定,新国家或获得新领土的国家有义务在语言、教育、宗教和参与公共生活方面给予某些少数民族权利。尽管这些努力在当时是进步的,但其实施情况并不平衡,而且往往不够充分。条约中规定的保障并不总是得到遵守,在某些情况下甚至加剧了民族主义的紧张局势。然而,在和平条约中纳入此类条款为国际法承认少数民族权利开创了一个重要先例,为后来更全面的国际人权公约奠定了基础。

德国、奥匈帝国和奥斯曼帝国等中心帝国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中战败,对欧洲和中东的政治版图产生了重大影响。在这种情况下,战胜国的领土重组鼓励了新民族国家的出现和独立浪潮,从而引发了少数群体基本权利的关键问题。多民族帝国包括各种族、语言和宗教群体,它们的崩溃留下了政治真空和一系列有关主权和民族特性的复杂问题。和平条约,特别是凡尔赛(1919 年)、圣日耳曼昂莱(1919 年)、特里亚侬(1920 年)和塞夫勒(1920 年)和平条约,根据伍德罗-威尔逊总统倡导的人民自决权原则重新划定了边界并建立了新的国家。

然而,这些新民族国家的建立往往导致少数群体被排斥或边缘化。例如,奥匈帝国的解体产生了几个新的民族国家,如捷克斯洛伐克、南斯拉夫和匈牙利,每个国家都面临着与少数民族权利有关的挑战。同样,奥斯曼帝国的解体导致中东新国家的形成,加剧了族群间的紧张关系。在此背景下,和平条约试图建立对少数群体的保护,但这些措施往往不够充分且适用性差。因此,少数群体问题已成为一个老大难问题,导致多个地区出现紧张局势和冲突。这些挑战凸显了在一个日益分裂为民族国家的世界中管理少数群体权利的复杂性,也为未来在国际层面保护人权的努力提供了重要的借鉴。

一战后欧洲的重建以建立新的民族国家为标志,是一项复杂而又充满风险的工作。边界的重新界定和多民族帝国的解体导致出现了由异质人口组成的国家,这些人口在语言、文化、宗教和民族血统方面存在着巨大差异。这种情况给这些新国家的稳定和统一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和不确定性。伍德罗-威尔逊总统和其他世界领导人倡导的人民自决权原则在理论上是一个崇高的理想。然而,在实践中,这一原则的应用往往是复杂和有缺陷的。在许多情况下,新国家的边界与种族或文化划分并不明确。例如,捷克斯洛伐克的建立使捷克人和斯洛伐克人以及日耳曼人、匈牙利人、鲁塞尼亚人和其他少数民族聚集在一起。南斯拉夫部分由奥匈帝国的残余组成,汇集了塞尔维亚人、克罗地亚人、斯洛文尼亚人、波斯尼亚人、黑山人和马其顿人,每个人都有自己的文化和历史身份。这种异质性导致内部关系紧张,因为少数群体常常感到被边缘化或受到占主导地位的多数群体的压迫。和平条约为少数民族提供的保护并不充分,而且并非总是得到有效执行。此外,其中几个国家日益高涨的民族主义加剧了分裂,有时甚至导致歧视或同化政策。

德国的情况也与此相关。凡尔赛条约》签订后,德国失去了大量领土,并需要支付巨额赔款。这种情况加剧了怨恨和屈辱感,为政治极端主义提供了沃土,为阿道夫-希特勒和纳粹政权的崛起铺平了道路。一战后欧洲的重新组合是重绘欧洲大陆政治版图的一次大胆尝试。然而,它也揭示了在这样一个多元化地区建立民族国家所固有的局限性和风险。由此产生的紧张局势和冲突是二十世纪欧洲历史的决定性因素,最终导致了更多的悲剧,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

为了防止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新成立的国家内部出现冲突和紧张局势,和平条约的起草者建立了一套保护制度,旨在防止对少数群体滥用权力。这一制度承认,在欧洲领土和政治重新组合的复杂背景下,有必要保护少数群体的权利。和平条约中的少数群体条款,如《凡尔赛条约》和类似协定中的条款,旨在保障少数群体的基本权利。这些权利包括免受歧视的保护,保留其语言、文化和宗教的权利,以及接受教育和参与政治的机会。这样做的目的是建立法律保障,使少数民族不会受到多数民族的压迫或强迫同化。

从理论上讲,这一保护体系代表了国际法的一大进步。这是国际条约首次如此关注少数群体的权利。然而,在实践中,这些措施的适用性和有效性证明是有问题的。由于缺乏有效的执行机制,一些签署国又缺乏足够的政治意愿,这些保护措施往往形同虚设。此外,本应监督和执行这些承诺的国际联盟也常常发现自己无力解决侵犯少数群体权利的问题。在某些情况下,各国规避或公然无视其义务,加剧了种族和民族紧张局势。尽管存在这些缺陷,在战后和平条约中保护少数群体权利的努力是国际人权法发展的重要一步。它为今后更有力的举措奠定了基础,并强调了在复杂的国际背景下保护弱势群体权利的极端重要性。

凡尔赛条约》第 86 和 93 条在国际少数群体权利法的历史上发挥了关键作用。它们说明了同盟国为将保护少数群体纳入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和平条约所做的努力。

第 86 条专门针对捷克斯洛伐克,一个由前奥匈帝国领土新成立的国家。该条款规定,捷克斯洛伐克必须接受盟国认为保护少数民族所必需的条款。鉴于捷克斯洛伐克的种族和文化多样性,包括捷克人、斯洛伐克人、德国人、匈牙利人和其他少数群体,该条款尤为重要。另一方面,第 93 条涉及波兰。与捷克斯洛伐克的情况一样,波兰必须承诺遵守保护少数群体的规定。在波兰,乌克兰人、白俄罗斯人、犹太人和德国人等不同民族的共存给权利和族群间关系带来了重大挑战,因此,这一承诺至关重要。

这些条款是建立保护少数民族权利国际标准的广泛努力的一部分。1919 年在凡尔赛为波兰签署的条约和在圣日耳曼为捷克斯洛伐克签署的条约是将这些承诺正式化的具体尝试。这些条约旨在确保新的民族国家尊重所有公民的权利,无论其种族或宗教背景如何。尽管这些措施标志着在承认少数群体权利方面向前迈出了重要一步,但其有效实施一直是一个挑战。缺乏有效的监督和执行机制往往限制了其影响。然而,这些条款开创了将少数群体权利纳入国际法的重要先例,为这一领域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基础。

凡尔赛条约》第 86 条和第 93 条中关于保护少数群体的规定通过 1919 年在凡尔赛和圣日耳曼昂莱签署的具体条约得以实施。这些条约旨在正式承认波兰和捷克斯洛伐克等新民族国家,同时保证保护这些国家内部的少数民族权利。1919 年 6 月 26 日在凡尔赛签署的关于波兰的条约正式宣告了波兰在被俄罗斯、普鲁士和奥匈帝国瓜分和占领一个多世纪后的重生。该条约不仅承认了波兰的独立,还规定了保护少数民族权利的义务。鉴于波兰的民族和语言多样性,这些规定对于确保不同群体之间的和平与平等共处至关重要。

同样,1919 年在圣日耳曼昂莱与捷克斯洛伐克(由前奥匈帝国领土新成立的国家)签署的条约也包含保护少数民族的具体条款。捷克斯洛伐克的民族构成复杂,不仅包括捷克人和斯洛伐克人,还包括苏台德日耳曼人、匈牙利人、鲁塞尼亚人和其他少数民族,因此这些条款至关重要。这些条约标志着保护少数民族首次得到正式承认并被纳入国际协定,是国际法的一大进步。然而,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和执行机制,以及相关国家内部的政治和民族主义紧张局势,这些条约在实践中的效力参差不齐。尽管存在这些局限性,但这些条约为国际保护少数群体权利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基础。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制定的关于波兰和捷克斯洛伐克的条约中有关保护少数群体的条款,标志着国际人权保护演变的一个基本阶段。这些条约代表了在新的民族国家中对少数群体实施法律保护的第一次具体尝试,尽管其实施并不完美,但它们为人权领域的未来发展铺平了道路。这些规定反映了人们日益认识到保护所有人基本权利的重要性,无论其种族、语言或宗教背景如何。他们认识到,欧洲的长期和平与稳定不仅取决于解决领土争端和战争赔偿,还取决于确保新国家公平对待所有人民。

尽管这些努力的重点是少数群体的权利,但它们为更广泛的人权概念的发展奠定了重要基础。例如,这些条约提出了尊重人权是国际关注的问题,而不仅仅是国家内部事务的理念。这为后来的国际公约和宣言铺平了道路,如 1948 年的《世界人权宣言》,扩大和加强了对全世界人权的保护。因此,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条约中有关少数群体的条款虽然范围具体,适用性有限,但却是朝着建立保护人权的国际法律框架迈出的重要一步。

国际联盟为保护少数群体建立的保障体系是更广泛的集体安全框架的一部分。这种做法在当时是革命性的,是通过国际合作和相互尊重法律规范来维护全球和平与稳定的雄心勃勃的尝试。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成立的国际联盟的主要目标是通过对话和外交防止新的国际冲突。国联强调集体安全,其理念是一个国家的和平是所有成员国的关切,对和平的威胁应集体应对。

保护少数群体的权利是这一框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其基本信念是,对少数群体的歧视和虐待可能会导致内部紧张局势,进而引发国际冲突。因此,通过确保各国尊重包括少数群体在内的所有人民的权利,国际联盟寻求促进国内稳定,进而促进国际和平。然而,在实践中,国际联盟的集体安全体系遇到了许多障碍。最大的挑战之一是缺乏强制执行机制,一些关键国家,尤其是美国,也没有参与其中。此外,民族主义和极权主义政权在两次大战之间崛起,破坏了国联的努力,最终导致其无法阻止第二次世界大战。尽管有这些失败,国际联盟促进集体安全和保护少数群体的尝试为后来的国际人权和集体安全体系奠定了基础,如联合国和《世界人权宣言》。这些举措极大地受益于从国际联盟所面临的限制和挑战中汲取的经验教训。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产生的条约最重要的一个方面是,它们代表了在国际层面解决人权和保护少数群体问题的首次尝试。这种做法在当时是一种创新,标志着国际社会处理这些关键问题的方式上的一个转折点。凡尔赛条约》、《圣日耳曼-昂莱条约》和其他类似协定中有关保护少数群体的规定是国际法领域的开创性举措。它们提出了保护特定群体,特别是种族、语言和宗教少数群体的权利不仅是国家内部的正义问题,而且也是国际社会正当关注的问题。

这些条约认识到,冲突后的和平与稳定不能仅仅通过领土调整或经济协议来实现。它们还要求关注所有公民的权利和福利,特别是那些在新的民族国家中最有可能被边缘化或受压迫的人。尽管这些条款的实施情况参差不齐,而且往往不够充分,但将其纳入条约开创了一个重要先例。它为后来国际法的发展铺平了道路,包括国际联盟的成立,以及后来联合国和《世界人权宣言》的诞生。这些早期步骤对于形成当代国际法中的人权和保护少数群体的方法至关重要。

20 世纪的极权主义[modifier | modifier le wikicode]

要充分理解 1948 年《世界人权宣言》和 1950 年《欧洲人权公约》等主要国际人权文书,就必须考虑到这些文书制定的历史背景,特别是欧洲极权主义政权的影响和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悲剧。

两次大战之间,极权主义在欧洲兴起,阿道夫-希特勒领导下的德国纳粹主义、贝尼托-墨索里尼领导下的意大利法西斯主义和苏联的斯大林主义等政权代表了一段黑暗的历史时期。这些政权不仅蔑视基本人权,还导致了规模空前的冲突和暴行,最终导致了第二次世界大战。这场战争的残酷和恐怖,包括大屠杀,提高了全球对保护所有人基本权利必要性的认识。联合国大会于 1948 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是对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犯下的危害人类罪的直接回应。它旨在确立一套不可剥夺的普遍权利,保障所有人的尊严、自由和平等。

同样,1953 年生效的《欧洲人权公约》是在欧洲促进和保护人权的一项重大举措。欧洲人权法院的设立为确保在欧洲大陆尊重这些权利提供了一个重要机制。这些文件和机构不仅是对过去悲剧的回应,也是对需要一个坚实的法律和道德框架以防止此类事件再次发生的集体认识。因此,极权主义和第二次世界大战的遗产继续深刻地影响着我们对全世界人权的理解和处理方式。

二十世纪的极权主义政权,特别是德国的纳粹主义,往往宣扬基于种族优越性的意识形态,将个人贬低为一个确定的 "种族 "中的一个单纯要素。从这个角度来看,个人的价值和存在完全服从于国家的利益和意识形态。极权主义最危险的一个方面是认为国家对个人拥有绝对的权力,包括生杀大权。这体现在极权主义政权推行恐怖、镇压和种族灭绝政策的方式上。在这一框架下,个人没有自主权或固有权利,其存在完全是为了服务于国家的目标。

这种对个人主义的摧残和对国家的绝对服从造成了悲剧性的后果。例如,在纳粹政权下,这种意识形态导致了大屠杀,数百万犹太人以及罗姆人、残疾人、持不同政见者和其他按照纳粹种族主义标准被视为不受欢迎或低等的群体遭到有计划的灭绝。一切形式的极权主义都是对人权基本原则的极端否定,个人的自由、平等和尊严在极权主义中遭到彻底蔑视。对这些恐怖事件的认识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制定国际人权法的主要推动力,目的是确保此类暴行不再发生。

二十世纪上半叶极权主义政权在欧洲的建立是当代历史的重要篇章,这主要是因为这些独裁者的上台方式。这一过程是在政治危机或脆弱的情况下发生的,为民主结构如何被操纵或劫持提供了重要的启示。

在意大利,贝尼托-墨索里尼的崛起就是一个鲜明的例子。1922 年 10 月,法西斯向罗马进军,展示武力,有可能演变成暴力冲突,此后,国王维克多-埃马纽埃尔三世决定任命墨索里尼为政府首脑。尽管这一任命是在当时的法律框架内做出的,但它标志着意大利开始转变为一个法西斯国家。墨索里尼在意大利议会的支持下迅速巩固了自己的权力,议会通过了使其权力合法化和建立独裁政权所需的法律。在德国,阿道夫-希特勒于 1933 年上台也是通过法律手段实现的。希特勒在选举中大获全胜,被保罗-冯-兴登堡总统任命为总理,他很快就利用这一职位削弱了魏玛共和国的民主。1933 年 2 月焚烧国会大厦为希特勒提供了扩大权力和镇压反对派的理想借口,最终导致纳粹独裁统治的建立。在法国,菲利普-贝当元帅的案例说明了这一动态的另一个方面。面对德国在 1940 年的推进和法国即将面临的失败,议会在国家混乱的气氛中于 1940 年 7 月 10 日授予贝当特殊权力。这些权力使他得以建立维希政权,一个与纳粹德国合作的专制国家。这些历史事例凸显了民主政体在面对危机和内外威胁时的脆弱性。它们表明,即使在表面上稳定的社会中,权利和自由也会被迅速侵蚀,专制人物如何利用危机局势建立专制政权。这些事件为后人提供了基本的教训,即必须保护民主,大力维护人权原则。

欧洲的极权统治者一旦掌权,就会利用议会机构获得广泛的权力,从而巩固其独裁权威。这一过程在意大利的贝尼托-墨索里尼身上体现得尤为明显,他成功地逐步改造了政治体制,将相当大的权力集中在自己手中。1922 年,国王维克多-伊曼纽尔三世任命墨索里尼为议会主席,此后墨索里尼开始扩大对意大利政府的影响力。决定性的转折点出现在 1926 年 1 月 31 日,意大利议会授予墨索里尼广泛的立法权。这一决定标志着意大利向法西斯国家转变迈出了重要一步:从那时起,没有墨索里尼的事先同意,任何法律都不能提交议会。此外,议会还授权墨索里尼通过法令立法,允许他绕过传统的立法程序。这种权力集中使意大利议会沦为单纯的记录院,失去了独立立法的作用。因此,墨索里尼得以加强对意大利国家和社会的控制,建立了一个以单一政党、新闻检查和镇压所有政治反对派为特征的极权主义政权。独裁者利用议会来加强自己的权力,这种模式在这一时期的欧洲各种极权主义政权中反复出现。它说明了民主体制如何被操纵和改造,以服务于专制目的,强调了维护分权和民主控制原则以防止基本权利和自由受到侵蚀的极端重要性。

二十世纪在欧洲建立的极权主义政权的特点是对包括信息和新闻在内的所有社会结构的绝对控制,以及单一政党的统治和无所不在的警察和镇压机构的存在。这些因素已成为极权主义政权的决定性特征,表明其对公民生活的全面控制。对信息和新闻的控制是这些政权的重要工具。通过垄断媒体,独裁者可以宣传他们的意识形态,审查任何反对意见,塑造公众舆论。例如,在德国纳粹政权下,宣传部长约瑟夫-戈培尔(Joseph Goebbels)建立了对媒体的严格控制,利用广播、报刊和电影进行纳粹宣传。同样,在法西斯统治下的意大利,墨索里尼也严格控制新闻媒体,压制不同声音,宣传法西斯意识形态。

一党独大是极权主义政权的另一个特点。在这些制度中,一个政党主宰着政治生活,通常由一位富有魅力的领导人领导。单一政党不仅是一种治理工具,也是一种社会控制手段,监督着从教育到文化和经济等生活的方方面面。这些政权还依靠警察和镇压机构来维持其权力。纳粹德国的盖世太保、法西斯意大利的奥弗拉(OVRA)和斯大林苏联的 NKVD 都是秘密组织或国家警察用来监视、恐吓和消灭政治反对派的例子。这些组织在镇压任何形式的异议或反抗时,其残暴程度和有效性令人畏惧。总体而言,这些极权主义政权展示了控制和操纵社会几乎方方面面的能力,建立了个人自由在很大程度上被国家压制的制度。它们的遗产沉痛地提醒我们,权力集中、审查和镇压对社会和基本人权构成了危险。

欧洲极权主义政权颁布的法律暴露了其压迫性,在某些情况下,还公开带有种族主义性质。这些法律逐渐摧毁了现有的自由宪法,而这些宪法是两个世纪民主和自由发展的成果。在德国,1919 年的《魏玛宪法》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建立了自由民主制度,却被纳粹政权有计划地摧毁。1933 年授权法》就是一个突出的例子:该法赋予希特勒及其政府无需国会干预即可立法的权力,为全面独裁铺平了道路。此外,1935 年的《纽伦堡法》将种族歧视,尤其是针对犹太人的种族歧视制度化,标志着该政权种族灭绝政策的转折点。在意大利,被称为 "阿尔贝蒂诺宪法"(Il Statuto Albertino)的 1848 年宪法最初建立了一个自由的宪法框架。然而,随着墨索里尼的崛起和法西斯政权的巩固,这部宪法逐渐受到侵蚀。1925-1926 年法西斯法》等法律加强了墨索里尼的权力,限制了公民自由,并将政治体制转变为一党制国家。在法国,菲利普-贝当领导下的维希政权标志着与 1875 年宪法所确立的第三共和国原则的彻底决裂。维希政权颁布的法律,特别是《犹太人法规》和赋予贝当的全权,不仅违反了自由、平等和博爱的共和原则,而且助长了与纳粹德国的勾结以及对犹太人和其他群体的迫害。这些例子说明,极权主义政权不仅压制个人和政治自由,而且还破坏自由社会赖以建立的宪法和法律基础。这些行动不仅对相关国家,而且对全球对保护人权和维护民主体制重要性的认识都产生了深远而持久的影响。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宪法对基本权利的承认及其国际化[modifier | modifier le wikicode]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欧洲和全世界都惊恐地意识到极权主义政权犯下的暴行。集中营、种族灭绝和其他许多大规模侵犯人权行为的发现对欧洲公众舆论产生了深远影响。这种认识在动员人们促进和采纳普遍人权观念方面发挥了决定性作用。

这一时期,国际人权思想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在此之前,个人权利通常被认为属于国家的国内管辖范围,但战争的恐怖清楚地表明,有必要制定一项国际普遍标准来保护每个人的基本权利。为了应对这些事件,国际社会采取了各种举措,以建立一个法律和道德框架,防止此类暴行再次发生。1945 年联合国的成立是这些努力的核心。联合国最早也是最重要的成就之一是在 1948 年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这份文件虽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首次确定了适用于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的一系列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它代表了人类社会所有成员的共同理想。

在欧洲,保障人权的愿望也促使 1950 年制定了《欧洲人权公约》,这是一项旨在 保护欧洲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国际条约。该公约还设立了欧洲人权法院,为认为自己是成员国侵犯人权行为受害者的个人提供法律补救机制。因此,对战争暴行的反应是发展和确认普遍人权概念的强大推动力,标志着全球治理和个人权利保护的转折点。这些发展突显了国际团结和分担责任对于保护每个人的尊严和权利的极端重要性。

1948 年《世界人权宣言[modifier | modifier le wikicode]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形成的欧洲人权概念标志着西方捍卫人权的悠久传统达到了顶峰。这一传统始于历史上的各种权利宣言,在极权主义的恐怖之后呈现出至关重要的新面貌。这不再仅仅是一个宣布人权的问题,也是一个保障人权得到尊重和实施的问题。对保障的需求导致建立了能够落实这些权利的司法机制。在此背景下,1950 年通过的《欧洲人权公约》和欧洲人权法院的成立是重要的里程碑。该公约不仅重申了基本权利,还建立了保护基本权利的法律体系。现在,个人可以向欧洲人权法院控告某个成员国侵犯了《公约》赋予他们的权利。

这一法律框架使人权具有可诉性,即可以在法庭上援引和辩护。可以诉诸超国家法院处理侵犯人权行为是一项重大进步。它不仅在个人层面加强了对这些权利的保护,而且有助于在整个欧洲建立一致的法律标准和实践。这些司法机制的建立是对极权主义政权时期所观察到的缺陷的直接回应,极权主义政权时期,基本权利受到蔑视而没有任何上诉的可能。因此,能够向国际法庭提出上诉,对侵犯人权的行为提出质疑,是对这些权利的认识和保护方式的根本改变,体现了这些权利不仅是理想原则,而且是适用和可执行标准的理念。

为了应对极权主义和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悲剧,许多欧洲国家修订或起草了宪法,纳入了保障基本权利的具体司法机制。这一发展标志着从单纯宣布权利到有效保障权利的重要转变,这一进程首先在国家层面发展,然后扩展到《欧洲人权公约》等超国家体系。

作为这些宪法改革的一部分,一些欧洲国家引入了宪法法院或类似的司法机制,明确赋予其审查法律是否符合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的权力。例如,德国于 1951 年设立了联邦宪法法院(Bundesverfassungsgericht),这是保护宪法权利的一个重要机构。在意大利,1948 年成立的 Costituzionale 法院也履行类似职能。这些司法机构在审查法律和政府行为的合宪性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确保基本权利不仅在理论上得到承认,而且得到积极的保护和落实。当公民的权利受到国家侵犯时,他们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寻求补救,从而加强对法治的尊重和对个人自由的保护。

在国家框架之外,欧洲人权法院的设立提供了额外的法律保护。欧洲委员会成员国的公民在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后,可将其案件提交该法院,从而确保在欧洲对人权进行跨国监督和实施。这种在国家和超国家层面建立权利保障机制的举措,是对极权主义政权所构成挑战的具体回应,也是在保护人权方面迈出的重要一步。它强调了健全和独立的法律制度对于保障基本权利和维护民主的重要性。

联合国大会于 1948 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是在促进普遍的基本权利概念方 面迈出的重要一步。这份文件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恐怖之后构想出来的,旨在建立一个超越国界和文化差异、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共同享有的人权框架。世界人权宣言》在多个方面具有革命性意义。它提出了一系列应在全世界得到保护和尊重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确认了平等、尊严、自由、正义与和平等原则。这是第一次有一份文件试图从全球角度界定人权,将全人类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然而,必须指出的是,《世界人权宣言》作为联合国大会的一项决议,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它确立了理想的标准和原则,但本身并不具备实施或制裁的机制。它没有建立实施这些权利的司法机构,其实施取决于会员国的意愿和承诺。

在欧洲,为满足对法律保障机制的需求,1950 年《欧洲人权公约》成立了欧洲人权法院。该法院为认为自己是某个成员国侵犯《公约》所规定权利的受害者的个人提供法律补救。虽然《世界人权宣言》为在世界范围内保护人权奠定了思想和道德基础,但还需要其他文书和机构,如《欧洲人权公约》,以具体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方式保障和落实这些权利。

与《世界人权宣言》不同,《欧洲人权公约》建立了一个保障和惩罚侵犯基本权利行为的地区机制。欧洲人权公约》于 1950 年通过,1953 年生效,是欧洲人权法律保护的一个里程碑。该公约规定了一系列基本权利和自由。它不仅仅是宣布了这些权利,还建立了一个具有约束力的法律体系来保障这些权利。这一体系的关键机制是设在斯特拉斯堡的欧洲人权法院。

欧洲人权法院为认为自己在《公约》中所享有的权利受到某个成员国侵犯的个人提供司法补救。个人可在用尽本国所有补救办法后将案件提交法院。如果法院认定存在侵权行为,它可以命令有关国家采取措施纠正这种情况,包括在某些情况下向受害者支付损害赔偿金。这一保障机制至关重要,因为它可以确保各国作出的人权承诺不仅仅是理论性或宣示性的,而是得到落实和尊重的。因此,《欧洲人权公约》及其法院是依法保护人权的一个有效的地区模式,对欧洲的人 权标准及其应用产生了重大影响。

欧洲人权公约》虽然是一份地区性文书,但在发展国际基本权利概念方面发挥了关 键作用。欧洲人权公约》于 1950 年通过,1953 年生效,是人权历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它不仅确定了应受保护的权利和自由的目 录,而且还确定了实施这些权利和自由的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机制。需要指出的是,从时间顺序上看,《欧洲人权公约》是在 1948 年《世界人权宣言》之后制定的,而《世界人权宣言》是第一份在全球范围内宣布基本权利的文件。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为国际范围内的人权奠定了概念和道德基础,尽管它并不具有约束力。

欧洲人权公约》在此基础上为欧洲委员会成员国建立了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框架。它在保护人权方面向前迈出了一大步,因为它设立了一个法院--欧洲人权法院--个人可以就侵犯《公约》所规定权利的行为向国家提出申诉。尽管《公约》的范围是区域性的,但它对国际人权概念的影响却是深远的。它已成为《美洲人权公约》和《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等其他区域人权条约的典范。此外,《公约》还有助于强化这样一种观念,即人权必须受到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机制的保 护,不仅在国家层面,而且通过地区和国际法律体系也是如此。

有必要澄清 1948 年《世界人权宣言》和 1950 年《欧洲人权公约》在基本权利保障 机制方面的关系。1948 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首次确定了一个普遍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清单。然而,作为联合国大会的一份文件,《宣言》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相反,《宣言》作为共同理想的宣言,确立了人权的道德和伦理框架,但没有提供任何法律保障机制,也没有在发生侵权行为时提供补救措施。

1950 年签署的《欧洲人权公约》受到《世界人权宣言》所载原则的启发,但更进一步,为欧洲委员会成员国建立了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框架。该公约设立了一个专门的保障机制--欧洲人权法院,个人可以就侵犯公约所规定权利的行为向成员国提出申诉。这一机制为侵犯人权行为的受害者提供了法律补救,是对《世界人权宣言》的一大进步。简而言之,尽管《欧洲人权公约》受到了 1948 年《世界人权宣言》的原则和理想的影响,但保障机制--《公约》的一项重要创新--却是与《公约》一起于 1950 年诞生的,在 1948 年的《宣言》中并不存在。公约》将这些理想转化为对成员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义务,成为国际人权法发展的一个里程碑。

1950 年《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modifier | modifier le wikicode]

必须认识到,尽管《欧洲人权公约》和《世界人权宣言》在促进基本权利的目标上密切相 关,但《公约》建立的具体保障机制并不直接源于 1948 年的《宣言》。不过,可以说《世界人权宣言》奠定了概念和道德基础,对《欧洲公约》及其保障机制的制定产生了影响。1948 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是对第二次世界大战恐怖的直接回应,标志着国际 社会承认人权的一个历史性转折点。它宣布了一系列应得到普遍尊重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但没有建立一个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框架来保障这些权利和自由。

1950 年通过的《欧洲人权公约》受到了《世界人权宣言》所载原则的影响,但通过为欧洲委员会成员国引入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机制开辟了新天地。欧洲人权法院的成立为《公约》规定的权利受到侵犯的个人提供了法律补救措施。因此,尽管《欧洲人权公约》受到了《世界人权宣言》的精神和原则的影响,但其具体的保障机制--个人可以向国际法院提出申诉--是其自身的创新。它代表了人权保护方面的重大演变,标志着从理想的权利宣言向在地区一级具体落实和应用权利的过渡。这一演变是一个历史进程的结果,这一进程早在 19 世纪末就已开始,但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保护人权的地区法律体系的建立而达到具体的顶峰。

欧洲人权公约》在地区范围内体现了对保护基本权利的重视,这与欧洲各国国家宪法 中的规定相似。然而,《公约》不仅仅是宣布这些权利,它还建立了一个具体的司法系统来保障这些权 利,即欧洲人权法院。这一司法机构是《公约》的关键要素,因为它为认为《公约》规定的权利受到成员国侵犯的个人或实体提供了一个补救机制。法院有权对此类案件做出裁决,并在认定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对责任国进行制裁。这种制裁侵权行为的能力是对以前的人权宣言和公约的一大进步,因为以前的人权宣言和公 约没有这种强有力的执行机制。

欧洲人权公约》包括这样一个司法机制并非巧合,而是反映了欧洲层面的法律和政治思 想在各国经验影响下的演变。在国家层面,许多欧洲国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修订了宪法或通过了新的法律,以加强对基本权利的保护,通常是通过建立宪法法院或其他司法机制来监督法律和政府行为是否符合宪法权利。这种在国家层面从法律上保障基本权利的趋势是在地区层面建立类似机制的前奏,《欧洲人权公约》就是如此。因此,《欧洲人权公约》及其法院不仅代表了人权保护原则在国界之外的延伸,也具体体现了人权需要有效的法律保护和补救机制才能得到真正保障的理念。

通过保障人权,《欧洲人权公约》标志着源于欧洲各国宪法发展的进程达到了顶峰。这一进程的特点是,欧洲各国的宪法逐步承认基本权利并为其提供法律保护。

十九世纪和二十世纪,许多欧洲国家通过或修订了宪法,明确纳入了基本权利和自由。这些权利最初主要是在国家范围内考虑的,认为宪法的作用是限制国家权力和保护公民免受滥用权力之害。宪法权利通常包括公民和政治自由,如言论自由、宗教自由、公平审判权和免受任意拘留的权利。然而,第二次世界大战大规模、有系统地侵犯人权,表明有必要超越国界保护人权,并在国际法律框架内承认这些权利。欧洲人权公约》满足了这一需要。该公约不仅制定了成员国应尊重的权利清单,还设立了欧洲人权法院来保障这些权利,从而将人权保护从国家层面扩展到区域层面。欧洲人权公约》可视为宪法权利概念成熟和扩展的结果。它象征着保护人权的方式从以国家为主过渡到以全球为主,强调了超国家法律框架对有效保障这些基本权利的重要性。

欧洲人权公约》是承认和保障人权进程中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不仅在国家层面,而 且在国际层面,或者说在地区层面。在《公约》制定之前,保护人权主要被视为各国的责任,体现在各国的宪法和法律中。然而,第二次世界大战暴露了这一做法的局限性,表明侵犯人权的行为可能会大规模、有系统地发生,而国家机制可能不足以或根本不存在来防止或惩罚这些行为。为此,1950 年通过的《欧洲人权公约》将人权纳入了一个地区框架,标志着人权保护发展到了一个重要阶段。它为欧洲委员会所有成员国承诺尊重和保护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制定了一套共同标准。最重要的是,它创建了欧洲人权法院,为保障这些权利提供了司法机制,并在权利受到侵犯时提供补救措施。

这一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它将人权保护的范围扩展到了国界之外,承认有必要采取更具全球性的方法来有效处理人权问题。因此,《公约》及其法院为其他保护和促进人权的地区和国际倡议开创了先例,强化了这些权利超越国界、必须在国际法律框架内得到保障的理念。

一些欧洲国家的战后宪法[modifier | modifier le wikicode]

法国是启蒙运动和法国大革命许多思想的发源地,在制定和促进人权方面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法国着手起草新宪法。第四共和国宪法》于 1946 年通过,接替了因德国入侵和维希政权建立而被废除的第三共和国。在 1946 年宪法的序言中,法国庄严重申了 1789 年《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中规定的人和公民的权利,该宣言是法国大革命的奠基文件。该序言强调了法国对自由、平等和博爱原则的承诺,承认了社会和经济权利的重要性,反映了 18 世纪以来人权思想的演变。

1958 年,法国通过了新宪法,建立了第五共和国,该宪法至今仍然有效。1958 年宪法的序言明确包括了 1946 年的宪法以及 1789 年的《人权和公民权 利宣言》,从而巩固了这些文本作为法国权利和自由的法律基础的地位。这些宪法及其序言说明了人权概念在法国的延续和演变。它们还表明法国大革命的原则如何继续影响法国的法律和政治思想,并进而影响国际人权的发展。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和贝尼托-墨索里尼的法西斯政权垮台之后通过的《1947 年意大利宪法》,是意大利宪法史上和承认基本权利方面的一个关键时刻。它与法西斯时代形成了鲜明对比,重申了民主原则,为公民确立了一系列基本权利和自由。在这部宪法中,基本权利不仅被宣布为权利,还被规定为公民的义务,从而强调了社会中权利与责任之间的相互依存关系。这种方法反映了一种人权观念,即承认个人权利的充分享有与对共同利益和社会团结的承诺有着内在联系。

在《意大利宪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中,有关于个人自由、言论自由、工作权、受教育权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条款,也有关于社会保护、经济福祉和政治参与的承诺。这些条款反映了对自由和社会人权观的承诺,既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也包括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因此,1947 年《宪法》在意大利从法西斯时期走向民主复兴的过程中发挥了根本性作 用,并为在意大利建立保护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坚实框架做出了贡献。它也是战后欧洲在国家层面和《欧洲人权公约》等区域合作背景下更广泛的加强人权运动中的一个重要因素。

1949 年通过的德国宪法被称为《基本法》(Grundgesetz),非常强调基本权利。这部宪法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起草的,当时德国既急于重建,又决心与纳粹政权的遗产决裂。宪法》第一部分列出了一系列基本权利。这些权利包括人的尊严、个人自由权、言论自由、信仰和良心自由、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受教育权。这些规定反映了对纳粹政权暴行和侵犯人权行为的直接回应。基本原则》最基本的原则之一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这一点在其第一条中就有规定。对人的尊严的强调是德国宪法的一个显著特点,也是所有其他基本权利的基础。

德国基本法》还建立了一个健全的宪法体系,拥有独立的司法机构,包括联邦宪法法院(Bundesverfassungsgericht)。该法院在解释宪法和保护基本权利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确保立法权和行政权的行为符合宪法规定。德国的《基本法》不仅代表了对过去极权主义意识形态的摒弃,也代表了对民主、法治和人权保护的深刻承诺,为欧洲乃至全世界对基本权利的理解和保护做出了重要贡献。

这些国家直接遭受或目睹了极权主义政权的灾难性后果,因此在其宪法中建立了重申和保护基本权利的机制,同时制定了避免重蹈覆辙的程序。这些措施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合宪性审查。在法国,1946 年宪法序言引入了合宪性审查,1958 年第五共和国成立宪法委员会后,合宪性审查得到进一步发展。宪法委员会的职责是核查法律是否符合宪法。起初,它的作用仅限于先验控制(在法律颁布之前),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其作用不断扩大。在意大利,根据 1947 年宪法成立的宪法法院也发挥着类似的作用。它负责判断法律是否符合宪法,从而为保护宪法权利和防止滥用权力提供了有效机制。在德国,1949 年《基本法》设立的联邦宪法法院(Bundesverfassungsgericht)是宪法控制的最高机构。它在保护基本权利、确保立法和行政行为符合宪法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基本法》第 19 条保障在基本权利受到国家侵犯时诉诸法律的权利。

这些宪法监督制度在保护人权和维护民主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们确保公共当局的法律和行动不违反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这是对极权经验的直接回应,在极权经验中,国家的法律和行动往往公然违背人权和正义原则。因此,合宪性审查是法律框架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防止专制政权卷土重来,并保障对基本自由的尊重。

合宪性审查是防止潜在滥用立法权的重要保障,包括通过可能侵犯个人自由的法律的风险。在民主制度中,议会是代表人民意志的机构,有权制定法律。然而,这种权力并不是绝对的。无所不为的权力并不意味着无所不为的权利 "这一观点反映了这样一个原则,即即使是通过立法表达的多数人的意愿,也必须尊重某些基本标准,尤其是人权和宪法原则。合宪性审查引入了对立法过程的法律监督。这种监督通常由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行使,这意味着可以对议会通过的法律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是否符合作为国家最高法律文件的宪法。如果发现某项法律违宪,可以将其废除或修改,使其符合宪法规范。

这种做法可被视为对人民主权的限制,因为司法机构有权否决或修改民选代表做出的决定。然而,它也被视为防止多数人专制的重要保障,以及防止通过可能侵犯基本权利的法律的保护措施。因此,合宪性审查有助于平衡民主制度的两个基本方面:尊重人民通过其选举产生的代表所表达的意愿,以及保护个人权利和自由,而这正是民主制度中正义和法治理念的核心。这种平衡对于防止滥用权力和维护公平公正的政治制度至关重要。

在法国,宪法委员会在保持尊重议会表达的人民主权与保护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之间的平衡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宪法委员会的作用是确保议会通过的法律符合宪法。这包括确保《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得到尊重。不过,宪法委员会必须仅限于发挥这一监管作用,而不能取代立法者,即代表人民意愿的议会。换言之,宪法委员会一般只在出现是否符合宪法的问题时才进行干预,其决定是基于对宪法文本的解释,而不是基于政治或意识形态方面的考虑。这种做法的目的是在保护权利和维护代议制民主之间保持微妙的平衡。

宪法法院只应干预公然侵犯基本权利的案件,这是避免过度干预立法程序的一项重要原则。这体现了对作为民主制度基石的分权原则的尊重。三权分立确保政府的每个部门--行政、立法和司法--都有自己的责任和特权,并防止权力过度积聚在任何一个部门手中。法国的制度以及其他采用合宪性审查的制度表明,民主国家一直试图在尊重人民意愿和保护基本权利之间取得适当平衡,这是现代民主治理的核心挑战。

法律作为普遍意志的体现,在社会治理中发挥着核心作用。然而,法律并不是绝对的,它必须在作为国家最高准则的《宪法》规定的范围内运作。宪法作为一个国家的奠基文件和主要法律框架,宣布并保护基本权利和个人自由。这些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言论自由、宗教自由、公平审判权和隐私权。在民主国家,议会通过的所有法律都必须符合这些宪法原则。宪法审查就是确保这一点的工具。宪法审查是宪法法院或委员会评估立法机构通过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规定的过程。如果发现某项法律违宪,则可予以废除或修改。这一机制对于维持权力平衡和保护公民免受可能侵犯其权利和自由的法律的影响至关重要。通过确保法律尊重基本权利,合宪性审查在维护法治和保护民主原则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是防止滥用权力的重要保障,并确保即使在多数人意愿的框架内,个人权利也不会受到践踏。因此,合宪性审查不仅是在国家层面保障基本权利的有效工具,也是当代民主制度的基石。

法国人权宣言》第 6 条指出,法律是普遍意志的体现,这与旧政体的法律不同,旧政体的法律来自君主,即国王。1789 年描述的这种法律概念不再是君主的表达,因此,源于普遍意志的法律不再具有压迫性。这一条标志着与旧制度下的法律概念的重大突破,在旧制度下,法律被视为君主(即国王)意志的体现。

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第 6 条规定 "法律是普遍意志的体现。所有公民均有权亲自或通过其代表参与法律的制定。无论是保护还是惩罚,法律必须对所有人一视同仁。所有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都有平等的资格根据自己的能力获得一切公共尊严、职位和工作,除了德行和才能之外没有任何区别"。这一新的法律概念反映了深刻的哲学和政治变革。通过宣布法律是普遍意志的体现,《宣言》为基于人民主权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法律制度奠定了基础。法律不再是为君主服务的工具,而是为人民服务的工具,由人民选出的代表制定,平等地适用于所有公民。法律源于普遍意愿,不可能具有压迫性,这一观点是启蒙运动和法国大革命思想的核心。它表明,既然法律是由人民制定的,也是为人民制定的,那么它就必须为公共利益服务,尊重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当然,历史证明,即使是民选代表制定的法律,如果不受制约或违反基本的正义和人权原则,也会产生压迫性。这就是为什么如上所述,合宪性审查和基本权利保护已成为现代民主的重要组成部分,以确保法律尊重和保护所有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人权保护在二十世纪的演变突显了一个重要的现实:人们认识到,民选代表虽然是民主运作的必要条件,但并不总是足以保护和保障人权。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惨痛经历凸显了政治制度的局限性,在缺乏适当制衡的情况下,即使在民主国家,基本权利也可能受到侵犯。这一认识促使人们重新评估司法机构在保护人权方面的作用。战后,许多国家建立或加强了负责确保基本权利得到保护的国家司法机构。这些机构,如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被赋予审查议会通过的法律的权力,以确保这些法律符合宪法和宪法规定的人权原则。

这一发展标志着 "法官的出现",法官的角色是基本权利的保障者。他们的职能是说明法律,即解释和适用法律,以保护个人权利和自由。这意味着对人民主权的某种限制,即法律即使由民选代表通过,也要经过司法机构的审查和批准。这一发展并不是民主的削弱,而是民主的成熟。它反映了这样一种认识,即民主不仅是人民的政府,也是一种保护和保障每个人权利的制度,即使违背多数人的意愿也在所不惜。因此,对基本权利的宪法审查和司法保护已成为现代民主制度的基本要素,确保法律和政府行为尊重这些制度所依据的基本原则。

附录[modifier | modifier le wikicode]

参考资料[modifier | modifier le wikicode]